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易-65-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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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毛重各:參點捌公克、參點伍參公克、壹點柒捌公克、零 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 許,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工地,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開工地所緝獲,併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3.8公克、3.53公克、1.78公克、0.31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末於同(25)日19時50分許,甲○○復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13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仍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1、查本案毒品均係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購得,併為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復參以本案毒品經警以毒品藥物快檢試劑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憑;尤查被告施用本案毒品後,其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本案毒品自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次查本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施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是本案吸食器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