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M-114-易-66-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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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闕翊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75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闕翊桓、闕翊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 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温文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掐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3至74頁、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