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東交簡-10-20250227-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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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 時5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文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行向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岔路口。適劉秀英駕駛醫療代步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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