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4-東交簡-17-20250124-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甚至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黃郁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0時許起訖同日14時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東方明珠大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同路157.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周瑋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靖純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周瑋玲受有前胸壁、左側前臂、腕部及大腿、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靖純受有胸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瑋玲、陳靖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