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東交簡-34-20250208-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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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豪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4日11時31分許,王聖豪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後王聖豪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時6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豪矢口否認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辯稱:伊承認酒後駕車,但認為警察採證不合法,導致伊酒測值超過,因為警察說其非在執行酒駕攔查,所以不需要,也不同意先讓伊漱口云云(參卷附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仍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該(4)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證人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被告嗣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時6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紀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王聖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PK-8092、BAG-6306)、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查被告本件駕車肇事、為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點各係113年9月4日11時31分許、同日13時6分,彼此已相距一時三十分有餘,倘再自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113年9月3日24時許以觀,當更時距前開檢測時點約有十三時之久;基此,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僅要求施測者於未知受測者之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其飲用酒類結束、接受檢測時間相距達十五分鐘以上時,方有告知、提供受測者漱口機會之義務,則本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縱未如被告所辯先予漱口之機會,亦無何程序上違法可言;是以,被告前詞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於本件駕車上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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