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DM-114-東交簡-40-20250218-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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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 145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10時 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7)、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行車搖晃、精神異常亢奮、手腳顫抖、腳步不穩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3頁),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4,25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20,300 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