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東交簡-5-20250227-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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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應補充「適黃嘉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路段北上車道旁起駛,欲迴轉至前開路段南下車道,黃嘉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且不得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逆向停靠且部分車身亦占用前開路段北上外側車道,適蔡其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停車 並占用道路,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影響另案被告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郭駿頡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夫,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86歲的父親及81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以及另案被告蔡其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有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8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暨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軒(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海濱公園某炸物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鄉臺9線公路379.1公里北上內側車道,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黃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郭駿頡,致郭駿頡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0時33分)死亡,詎蔡其軒當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去。嗣蔡其軒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同鄉美和村84之1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自首,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蔡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自發生車禍時-同日19時30分許計算,已達0.311MG/L;依酒精消退率最低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其軒供述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4號警卷第32-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行人郭駿頡,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蔡其軒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及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主因。二、黃嘉慶駕駛自小貨車,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視距及動線,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駿頡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創,於113年1月19日20時33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號卷)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於113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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