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4-東交簡-64-20250321-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許,張政煌駛經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9)日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9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3100ng/mL、26950ng/mL,逾越法定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