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4-東交簡-7-20250110-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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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東縣○○鄉○○村○○000○0號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13年5月12日4時22分許前不久,陳秋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 不慎逆向行駛先後撞擊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前之護欄、花盆、水管、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陳秋原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救護,並為警據報於同(12)日6時1分,在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陳櫻蘭、張益瑞、林家訓各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因而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