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TDM-114-東原交簡-18-20250122-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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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林嘉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照後鏡損壞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林嘉愷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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