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208-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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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海邊,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   17時48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同(21)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甲○○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596巷與南王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吳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甲○○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該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AQU-2780)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酒後駕車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於:1、施用毒品部分,亦係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同於社會治安有所潛在危害;2、酒後駕車部分,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4%,逾越法定標準0.05%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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