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314-2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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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南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本案判決正本嗣經送達上訴人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鄧秀花,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114年3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 (6)日送達本院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自於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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