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M-114-東原交簡-46-20250310-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依法」前 應補充「在同縣市○○路0段0巷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昱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帆自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8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7時51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33巷南王橋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9日7時54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