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東原交簡-64-20250307-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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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1日14時52分許,林水生駛經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1)日14時5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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