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DM-114-東原簡-10-2025012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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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陳良侃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竊盜(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除其中之信用卡、提款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號,見陳良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良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侃、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陸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