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TDM-114-東原簡-11-20250207-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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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山與告訴人黃惠君 為鄰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間隔相近、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與黃惠君係鄰居,張金山與黃惠君之同居人前因施作 張金山住處工程有爭執,張金山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黃惠君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致令前開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君。嗣經黃惠君查覺受損,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19分,亦毀 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白天的時候我是從前門丟,白天時我沒有丟到什麼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大門口朝內丟擲石塊,而告訴人所稱毀損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位在告訴人住家後方之廚房,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本次丟擲沒有造成告訴人住處有何物品毀損乙情,堪予採信,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為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毀損結果 1 113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 1面窗戶紗窗破掉、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 113年5月19日4時12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並用鐵條敲擊窗戶玻璃。 1面窗戶紗窗破掉、窗戶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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