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TDM-114-東原簡-15-20250325-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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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凱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凱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資訊,任意提供他人經營拍賣網站,有可能因此供財產犯罪團體或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之使用,用以掩飾其不法犯行,縱使上開犯行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將自己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gerou1017」提供劉冠慶(所涉妨害農工商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使用。劉冠慶則明知其於113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出口之「無線麥克風」並無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檢驗取得審定證明編號之情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將該商品刊登於上開蝦皮帳號網路銷售頁面,並就上開商品標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定證明編號「CCAP24LP0020T8」(申請人為芮態生活百貨),藉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之虛偽標記。嗣經林芮妤即芮態生活百貨負責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凱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芮妤、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號持有聲明書、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gerou1017」賣場截圖、商品販售網頁截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然卷內查無上開虛偽標記商品業經售出之積極證據,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認事用法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同條項行為樣態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見東原簡字第34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予以更正如上。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予 他人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使用,足生損害於交易秩序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供帳號之時間非長,亦無虛偽標記之商品售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係於113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提供上開蝦皮帳號予同案被告劉冠慶使用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東原簡字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