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東原簡-18-20250208-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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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徐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 標籤,驗餘毛重:壹點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毒 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10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8時47分許至9時7分許間,前往甲○○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1.45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玻璃球毒品吸食器2組(下合稱本案吸食器);復於同(14)日11時40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本案吸食器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 (一)查本案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本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經本院說明在前,是本案毒品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1、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暨其上標籤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案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施用之器具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本案吸食器自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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