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DM-114-東原簡-19-20250218-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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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1至29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5日18時3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655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