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4-東原簡-2-20250110-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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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炳威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後,隨即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 ,初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卷第31頁),是警方已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王炳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112毒偵緝字第87、88、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9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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