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TDM-114-東原簡-20-2025021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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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又告訴人丁怡安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被告付出應有的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另衡諸其前已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瓦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項鍊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陳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縣○○市○○路000號○○○○○○○○) 居○○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徒手竊取與其同住大哥沙恩戈漾巴布祿的同居女友丁怡安所有之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嗣丁怡安在友人通訊軟體群組內,見到群組相片內陳平戴著竊取之項鍊,與男友沙恩戈漾巴布祿共同要求陳平返還項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怡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陳平二哥陳榮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項鍊1條,業已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