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東原簡-27-20250227-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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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索鈴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索鈴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索鈴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僅因案發前1日與告訴人丁振益發生口角,即貿然選擇以暴力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調偵卷第1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索鈴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索鈴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 00○0號前,因故與丁振益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丁振益頭部,致丁振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振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索鈴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振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黃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告訴人病歷、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丁哥,後面還有喔」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黃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沒注意到被告有說這句話等語,被告亦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言詞,尚乏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且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言詞,是否確已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及不利結果,亦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