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M-114-東原簡-3-2025020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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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 15至24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19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8號、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14號、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1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8、0000000U0220、0000000U0202)、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9號函所附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