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M-114-東原簡-34-2025031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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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萌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萌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G-9860號 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徐萌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交通違規,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遭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轉業訂製車牌」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初某日,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屬車輛之車主李咏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徐萌謙復於113年5月8日19時36分許,另與暱稱「轉業定 制車牌」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因黃徐萌謙之女友陳宇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9日13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4面。 三、案經李咏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徐萌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咏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暨鑑定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即原車牌車主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作為其他不法犯行所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各2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