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4-東原簡-6-2025012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玖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物   ,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405公克,淨重0.3426公克,使用量0.0013公克,剩餘量0.3413公克,驗餘毛重0.5392公克),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憑(見士檢毒偵1902卷第105頁),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那些東西是一個叫「阿坤」的人寄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請我先收好,等他回來再給他在查獲地加油站交給我保管;他叫我停在路邊等一下,就將安非他命跟吸食器交給我保管,他一下車沒多久就有巡邏車過來等語(見毒偵1902卷第20頁、第69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寄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26公克)而持有。嗣因形跡可疑,於翌(26)日5時45分許,在同區茄苳路224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33-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1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