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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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