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東秩-1-20250117-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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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東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信警偵字第1130044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起多次前往被害 人臺東縣○○市○○○路000號(素緣堂小吃店)騷擾李麗華,復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再次手持「李麗華欠錢 李進成欠錢請還錢」等語之白布條至上揭處所騷擾、大呼小叫,並干擾店內客人用餐,因被移送人上揭持續性藉端滋擾行為,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有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本件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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