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4-東秩-3-20250331-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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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德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9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6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德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賴德維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8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持續叫囂並衝向案發現場,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阻礙員警執行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仍叫囂且衝 向案發現場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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