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東秩-4-20250314-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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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裕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裕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4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街000號前(被害人謝清泉住處前)。 (三)行為:無故對被害人家門前栽種之盆栽小便,並呼叫同行友 人一起在該處吸食香菸對監視鏡頭吞吐煙霧,嗣於離開時並大聲叫囂「尿尿哦」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行動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行動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有朝盆栽便溺、招呼友人朝被害人住處監視鏡頭吞吐香菸煙霧及叫囂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證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另案發地點已設置禁止在花盆處或其他處所抽煙、小便、大聲喧嘩之公告看板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編號(05)之現場照片可憑,則被移送人見此公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二)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僅係個人行為等語,然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如前述,自難以屬個人自由為由卸責,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暨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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