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DM-114-東秩-5-20250318-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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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聖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2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正氣路口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詢問車內有無違禁物品後,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交付空氣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前 開空氣槍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有該空氣槍1把扣案可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空氣槍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因住家附近很多野狗,為了要嚇阻他們,其平常出門沒有攜帶空氣槍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空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空氣槍,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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