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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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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