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4-東簡-19-202501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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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持有毒品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陳桓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桓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借友人駕駛涉及酒駕為警查獲,致上開車牌遭臺東監理站吊扣。詎陳桓偉竟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市○○○路0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輛查詢清單、舉發單處理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含被告懸掛本案車牌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之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車牌辨識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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