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4-東簡-2-2025021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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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 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碧珠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後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後山」擔任「組頭」,負責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蔡碧珠作為下游「樁腳」,負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轉知「後山」該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抽取一定金額(即俗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後山」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蔡碧珠終獲有5,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2時46至50分許間,前往臺東縣○○鄉○○路0號「鎮東宮」對蔡碧珠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傳送簽賭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嫌疑人蔡碧珠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查被告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同時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抽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抽頭金」之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同咸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後山」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係為增加收入以支應家庭、醫療開銷,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刑事陳報狀),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僅約3月,尚非長久,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5,000元(詳後述),要非鉅額,尤其被告本件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較「組頭」為輕,則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以販賣農產品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參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傳送簽賭資料 使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約5,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復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獲「抽頭金」為5,000元之認定,是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