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4-東簡-22-202501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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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振良所有鐵件6支,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鐵件6支,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鐵件6支,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時57分許前某時起,至113年7月8日1時57分許止,接續在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之圍牆,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振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件共6支(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振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振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複數物品,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所竊得之鐵件共6支,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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