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TDM-114-東簡-23-2025032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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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宏彥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傅馨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800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趙宏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寶町藝文中心辦公室,見傅馨瑩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於抽屜內,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放入自身錢包內。嗣經傅馨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傅馨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800元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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