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M-114-東簡-26-2025012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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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智媛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洗手噴霧壹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壹個、淨澈氣息口香噴劑壹罐、零著感ZBra胸墊貳個、零著感親膚褲參入組壹個、少女裸背交叉背心壹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壹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貳個、零著感ZBra果凍套組貳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壹個、零著感ZBra套組壹個、睫毛小花造型褲壹個、綿感絨霧唇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至42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酒精洗手噴霧1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1個、淨澈氣息口香噴劑1罐、零著感ZBra胸墊2個、零著感親膚褲3入組1個、少女裸背交叉背心1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1件等物(標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129元、258元、459元、299元、299元,合計20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56分許至18時2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電動牙刷1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2個、零著感ZBra果凍套組2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1個、零著感ZBra套組1個、睫毛小花造型褲1個、綿感絨霧唇泥1個等物(標價分別為3790元、398元、1360元、680元、680元、139元、395元,合計74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有到場購物之事實。 1.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該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價合計948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