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4-東簡-27-202501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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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林柏亨財產受 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惟該物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考量球棒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因細故對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林柏亨所經營之 「Stand By Me」酒吧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上址「Stand By Me」酒吧前,持用球棒敲擊「Stand By Me」酒吧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戶,致上開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戶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亨,旋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柏亨之指訴及證人陳安郁、陳昱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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