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東簡-28-202501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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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林承憲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時間應補充「凌晨」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軒、林承憲、楊智 皓,僅因與店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危害公眾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正一、劉冠麟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承軒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8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林承憲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楊智皓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8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劉承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號戴正一經營之「喜客餐酒館」飲酒消費,因細故對現場服務人員劉冠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上開餐酒館內椅子、花盆等物丟擲劉冠麟,致劉冠麟受有「頭部、背部、右前臂、左手挫傷」之傷害,使上開餐酒館內監視器2支、玻璃調酒杯20個、菸灰缸1個、裝飾花盆4個、酒柱1個、櫃臺玻璃1面、高腳椅5張、桌子2張、熱水壺1個、麥克風1組、大門玻璃1面、調酒杯3組等物毀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戴正一、劉冠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正一、劉冠麟之指訴及證人唐怡婷、陳怡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0月23日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因告訴人2人於113年10月23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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