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東簡-3-202501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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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斌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斌甡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3元,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便利商店架上大亨堡起司熱狗,係因腳受傷沒工作肚子餓才為本案犯行,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1支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黃斌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日6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薛慧鳳所管領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並在廁所內將之食用完畢。嗣因超商員工發現,並告知薛慧鳳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斌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