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TDM-114-東簡-33-2025020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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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楊子江因故發生紛 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和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結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前,因與楊子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楊子江撞擊鐵皮屋圍牆,致楊子江受有胸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楊子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子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30日告訴人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找你算帳」等語,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恐嚇犯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復查無除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言行,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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