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DM-114-東簡-36-2025021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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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康綸不思己力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犯罪手段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再利用車內備用鑰匙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尚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黃玲鳳,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停放為黃鈴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3)日6時25分許,返回上址,以A車副駕駛座抽屜內之備用鑰匙發動引擎,竊取A車得手駕駛離去。嗣為警於13日7時31分許,在同市青海路3段338巷林爺爺觀光果園前,見羅康綸正以扳手拔取A車車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鈴鳳之指述、證人黃金章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淑儀(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2-38頁)、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羅康綸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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