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M-114-東簡-40-2025021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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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分別為驗餘毛重參點伍零玖柒公克、毛重零點參 伍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分別為驗餘毛重3.5097公 克、毛重0.35公克、3.5公克、1.76公克),被告不爭執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外袋編號C-1之晶體,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4、85頁),是堪認該等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俊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 110年11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為警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6時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俊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14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1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67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31008014號)及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字第1131008060號函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1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