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TDM-114-東簡-49-2025031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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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月30日23 時許」應更正為「7月1日0時0分許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麵包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楊文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及黃建文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兩 人同居於孝一舍17房,楊文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前開舍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並食用黃建文之麵包1個。嗣黃建文察覺有異,遂通報泰源監獄管理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建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舍房監視錄影檔案暨相片、泰源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手寫報告單各1份、泰源監獄收容人談話記錄、陳述書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扣案之麵 包1個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