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M-114-東簡-54-2025030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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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凌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戴志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董育昇、被害人陳安郁,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搭 載被害人,竟駕車以阻擋、衝撞等方式攔停告訴人駕駛中之車輛,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渠等正常行駛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須扶養70幾歲罹患大腸癌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 街110巷附近,見前女友陳安郁搭乘董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心生怨懟,為逼使A車停車與陳安郁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時4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跟追A車,以B車車身阻擋、衝撞A車之方式(致A車雙側前後車門擦刮凹損、右側輪(框)歪損、右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脫離),在同市○○街000號旁,成功逼停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同日1時49分許),並強拉陳安郁下車理論,又因與下車出言阻止之董育昇發生言語、推擠衝突,竟返回B車取持西瓜刀1把,作勢欲攻擊董育昇,陳安郁見狀阻隔規勸,戴志宸始將上開西瓜刀放回B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董育昇、陳安郁行無義務之事(停車及下車等),並妨害董育昇、陳安郁行使權利(駕乘A車自由行進)。 二、案經董育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育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安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3 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A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一節,衡情屬上開強制行為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為上開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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