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4-東簡-56-202503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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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8月23日」應更 正為「8月25日」,證據欄一㈠㊁第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㈡㊁第1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㈢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出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羅金雄,而羅金雄於112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克予被告之犯行,已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為第一審之刑事有罪判決,有113年6月5日被告警詢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他案遭捕時,即於113年1月6日坦承有於113年1月5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12年6月7日自上手羅金雄購入,嗣113年3月29日被告警詢時,被告即供出羅金雄於112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13年1月6日、113年3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復羅金雄因上開被告提供之情資,於113年5月間即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分案偵辦,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聽票,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1月間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羅金雄,且於113年3月間供出羅金雄112年9月4日之犯行,偵查機關業已著手偵辦,本案被告迄於113年6月5日再行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自羅金雄112年9月4日所購得,難認羅金雄之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因果關聯存在,況被告113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距112年9月達數月之久,是否得謂被告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為112年9月向羅金雄所購得,亦非無疑,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因案為警詢問,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各該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613卷第7頁,毒偵618卷第6頁,毒偵663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淑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3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號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海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部分:   ㊀被告張淑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8)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其先後3次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均有警詢筆錄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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