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TDM-114-東簡-59-202502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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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順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9至20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莊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順國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