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東簡-60-2025022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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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17頁),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永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7時1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19號函暨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