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M-114-東簡-69-202503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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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丞喆明知其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58分止,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裝置連接網際網路,先後使用應用程式WOOTALK及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cindy03048」向葉飛宏佯稱:欲販售色情影片等語,致葉飛宏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丞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許丞喆未依約交付且失去聯繫,葉飛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及告訴人WOOTALK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以不實 販售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本案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至合庫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1,000元之款項,核 屬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 500元 2 111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 1,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 6,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