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4-東簡-7-2025011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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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劉進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前不久,先後自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內,竊得邱馮鴻顓所有之文旦3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速乾劑6罐(總價值約480元,惟均已逾保存期限損壞)。嗣經邱馮鴻顓察覺有異、循聲予以逮獲,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併扣得前開文旦、速乾劑(均已發還邱馮鴻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馮鴻顓於警詢時之證述、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多次竊取文旦、速乾劑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食用、黏合物品需求(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邱馮鴻顓生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己食用、黏合物品如前,要非顯然惡劣,加以其本件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物品總價值非鉅,更已全數發還證人邱馮鴻顓,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