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M-114-東簡-72-202503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源與告訴人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尚知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意,復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基於保護告訴人及督促被告日後能守法慎行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1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 禁止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許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源為乙○○之親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清源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持用菜刀2把作勢攻擊乙○○,並出言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忠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